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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文)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打造安全网络环境:安企神软件的强大功能与应用
打造安全网络环境:安企神软件的强大功能与应用
在当今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安全已成为企业运营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随着网络攻击手段的日益翻新,企业如何有效地保护自身信息安全,构建一个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成为管理者们亟需解决的问题。安企神软件,作为一款高效的企业网络安全管理工具,凭借其强大的功能和独特的应用,正在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提供了安全保障。
本文将详细探讨安企神软件的优势、应用场景及其在构建安全网络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一、安企神软件概述
青睐于企业用户的安企神,主要针对企业网络安全提供智能化解决方案。它不仅能够帮助企业抵御外部攻击,避免数据泄露,还具备监测、分析和应急响应等多种强大功能。安企神软件的核心理念是以“保护企业资产、降低安全风险”为基础,提高企业整体网络安全态势感知与控制能力。
二、安企神软件的核心功能
1、实时网络监测: 安企神软件能够实时监测企业内部及外部网络流量,对各类异常流量进行自动识别与报警。通过对数据包的深度分析,能够及时发现潜在的安全威胁,确保企业网络在任何时刻都处于受控状态。
2、入侵检测与防御: 软件设有先进的入侵检测系统(IDS),能够对网络流量进行智能分析,自动识别出攻击行为,如拒绝服务攻击、病毒传播等。结合先进的防御策略,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攻击,确保网络安全。
3、数据加密与传输安全: 在数据安全性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安企神软件提供了先进的数据加密功能。企业内部传输的数据可以通过加密通道进行处理,有效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截取或篡改,保障企业商业机密安全。
4、安全策略管理: 安企神软件支持定制化的安全策略设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求与性质,通过控制策略来管理访问权限和使用规则。这样,不仅提高了内部管理的灵活性,同时也降低了不必要的安全隐患。
5、应急响应与调查: 一旦发生安全事件,安企神软件可迅速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它能够清晰记录安全事件经过,并提供详细的事故调查报告,帮助企业迅速评估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安企神软件的应用场景
1、中小企业网络安全需求
许多中小企业由于人力资源和预算的限制,往往对网络安全的重视程度不足。安企神软件正好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且经济实惠的解决方案。通过集中管理,企业无需投入过多的人力,就能实现对网络安全的全面监控与管理。
2、政府及公共机构的保障
政府及公共机构因其所承担的信息安全性与敏感性,网络安全尤为重要。应用安企神软件后,能够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信息数据的完整性与私密性。尤其是在信息公开与数据共享逐渐增多的背景下,安企神为政府管理与服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3、大型企业的合规性要求
面对日益严格的国内外合规性要求,许多大型企业必须加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安企神软件的安全策略设置与合规审计功能,帮助企业在保证安全的同时,主动迎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降低合规风险。
4、高危行业的特定需求
某些行业如金融、医疗、能源等,对网络安全的要求极高。安企神软件针对这些行业的特殊需求,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如用户行为分析、内外部威胁检测等,确保在复杂环境下的安全运营。
四、成功应用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中小企业提升信息防泄漏能力
某中小企业在使用安企神软件后,通过实时监控与报警机制,成功识别并阻止了多起来自外部的攻击行为。同时,针对员工的权限管理设置有了明显的改进,有效降低了内部人员泄漏信息的风险。通过这些措施,该企业成功抵御了多次网络攻击,并显著提高了信息防泄漏的能力。
案例二:金融机构合规审计与安全管理
一家金融机构在应用安企神软件后,通过系统的安全策略管理与合规审计功能,确保了客户信息的安全性。在面对金融监管机构时,该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清晰的合规审计报告,加强了与监管的互动,降低了合规风险。
案例三:政府机构数据流通安全
在某一政府机构中,安企神软件有效保障了大规模的数据流通。在信息公开与共享的过程中,确保了所有传输的数据都通过安全加密通道进行,其完善的事件调查与应急响应机制,让该政府机构无论面对任何突发事件,都能从容应对。
五、总结
随着数字化的深入与网络安全威胁的多样化,构建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愈加重要。安企神软件凭借其功能的全面性与灵活性,能够帮助各类企业有效管理自身的网络安全。在数据为王的时代,选择合适的网络安全工具,不仅能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更能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在未来的发展中,企业将需要借助智能化工具如安企神软件来应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将安全与效率融为一体。这不仅是对企业现有资产的保护,更是在构建可持续发展的业务模式,为企业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
通过针对性的分析与运用,安企神软件将成为企业网络安全的强大助力,让每一个企业都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茁壮成长,迎接更加美好的未来。
3、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营造人人安心的网络环境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营造人人安心的网络环境
9月9日至15日,2024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在全国范围统一举行,今年网安周的主题是“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其中道出了一个朴素而深刻的道理:人民既是网络安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维护网络安全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网络安全离不开我们每一个普通人的参与和行动。
个人信息安全是网络安全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今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近11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0%。日常生活中,网络购物、线上支付、远程教学、刷脸识别等,早已深度嵌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刚需和常态。但万物互联在让我们享受数字化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困扰和风险,譬如“大数据杀熟”、恶意软件骚扰、虚假信息满天飞、个人信息被随意采集和使用、网络诈骗横生等,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隐私、财产甚至生命安全。而这一切,都直指一个核心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泄露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危害性。
中国消费者协会曾经的一项调查显示,遇到过个人信息泄露者占比高达85.2%,深受其扰的人们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2021年11月1日,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开始正式实施,并与此前颁布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一并构建起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除此以外,个人信息保护法更独特的意义在于,它更强调“人”的权利价值、更具民生视角,赋予了公民个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和充分的“知情权”,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进入新的阶段。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和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制度的实施,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已取得长足进步,但仍然任重道远。现实中,在不同平台购物遭遇不同价格,进小区和公共场所被要求刷脸,点单强行索取不相干的个人信息,填写一次联系方式第二天收到十几通推销电话等现象仍时有发生。
营造一个安全、安心、舒心的网络环境,首先需要各个网络平台切实承担起守护职责,真正敬畏法律和消费者利益,依法依规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坚决摒弃滥用、盗用、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擦边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平台企业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发展观,摆正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的关系,绷紧个人信息保护这条红线,认识到在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治化轨道后,这已成为对所有互联网企业的基本要求。
同时,徒法不足以自行。相关部门还须继续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网络平台在涉个人信息的每一个动作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在线”“在场”,将个人信息安全法中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倒逼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个人信息保护离不开每个人的积极参与。我们既要提高警惕性、学会必要的网络安全技能,也要在遭遇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个人权益遭受侵害时,有更多点较真精神,敢于且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个人的点滴努力,不仅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保障,也是我们共建网络安全、共治网络空间的坚实基石。只有共建、共治,才能实现共享、共惠。
4、数据安全:贯穿始终的网络安全“大动脉”
数据安全:贯穿始终的网络安全“大动脉”
在移动互联时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重大战略问题,而贯穿整体的数据成为核心,成为网络安全“大动脉”。在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数据核心的重要性已经凸显,国家不断出台标准规范、各种新的概念理念,来驾驶这辆快速行进的数据列车稳定运行。
网络安全的快速发展,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基础的必要的条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战略布局,加快建设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智能化综合性数字信息基础设施,打通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大动脉’。” 20多年网络安全的发展,数据安全保护的方面也不断叠加和更新,本次将从以下几个角度讲述数据安全。
讲网络安全或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首当其冲,2006年执行以来的等级保护制度经久不衰,等级保护1.0(三级)里对数据安全的描述“应能够检测到系统管理数据、鉴别信息和重要业务数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完整性受到破坏,并在检测到完整性错误时采取必要的恢复措施;应对重要通信提供专用通信协议或安全通信协议服务,避免来自基于通用通信协议的攻击破坏数据的完整性。应采用加密或其他有效措施实现系统管理数据、鉴别信息和重要业务数据传输、存储保密性;应对重要通信提供专用通信协议或安全通信协议服务,避免来自基于通用协议的攻击破坏数据的保密性。 等级保护2.0调整了部分内容,把数据安全的定义宽泛化,分化到不同的环节,更具科学性,并形成了独立的 移动安全模块 ,对移动安全有了进一步的描述。
除了等级保护,我们最近比较关注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也成为时代的明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入发展,既对维护网络安全提出了更多挑战,也对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配合等级保护的要求,定性为关键基础设施的系统一定为三级,数据安全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一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要求的提出,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企业要提高政治站位、顺应时代趋势、把握发展规律、履行责任担当,不断提升以5G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服务能力,更好地为实体经济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贡献力量。
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水平 ,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意识。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投入,从2017年陆续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密码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结合之前的《刑法》以及《民法典》,数据安全以不同形式在人民心中逐渐树立形象,深化到不同的领域、行业及地区。面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形势,需加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新航线新征程布局,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在完成数字中国的征程中,数据是基础,数据安全是堡垒,加强堡垒,保护好基础,需要数据安全这条“大动脉”不断创新,发光发热。
强化自主可控,加快自身基础研发 。网络成为当下和未来的新战场,以当前的国际形势、国家现状及发展形势,如果没有自己的网络,没有自主可控的安全保障,那必定成为板上钉、俎上肉。没有网络主权,何谈数据安全,切实推动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不断提高基础研发水平。
突破技术壁垒,筑牢网络长城 。近年来,数据安全的话题不断发酵,各种网络安全的问题不断升级,各类不可预知的风险层出不穷,电信诈骗、个人隐私、云原生安全、AI黑产等不断融入生活,带来了新的便利和安全问题,我们要分析数据,技术优先,把安全风险较低到最小、最优化,照顾好“大动脉”的每个环节。网络安全是发展的动力和保障,发展是网络安全的基础和目的。数据是网络安全保护的核心,保护好数据,确保数据安全“大动脉”不动摇,我们需要不断推进,不断更新,奋进新时代,践行好网络安全为人民的理念,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为了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响应政策法律要求,进一步推动数据安全建设,保障企业数据安全,我司监管合规咨询部特推出 数据安全咨询服务 ,该服务包括数据安全治理体系设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咨询服务、数据安全认证评估咨询、应用系统数据安全管控咨询服务、数据安全专项检查服务、数据分类分级咨询服务、数据安全应急响应服务、数据安全专业培训服务共计 10大服务类别 ,涉及 23项具体安全服务 ,涵盖数据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数据处理活动四个维度,以数据安全监管合规为底线,技术防护为核心,数据安全流转为目标,为企业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5、网安标委发布《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大型互联网平台网络安全评估指南》
网安标委发布《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大型互联网平台网络安全评估指南》
日前,为指导大型互联网平台评估发现和防范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风险,提升平台安全水平,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组织编制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大型互联网平台网络安全评估指南》。
《指南》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安全评估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安全评估活动。
《指南》提出,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安全]评估需要首先设立网络安全评估工作组。其中,工作组由平台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工作组在其领导下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工作组各项具体工作由平台主要负责人指定的牵头人组织推动,牵头人需是平台高级管理人员。
《指南》同时对评估工作组的工作内容做了明确划分,要求工作组根据各项业务发生网络安全问题时对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识别核心业务范围,明确网络安全评估范围、组织开展年度网络安全评估、研究制定重要事项网络安全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开展相关评估工作。
最终,工作组需根据网络安全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组织开展整改。针对大型互联网平台评估内容方面,《指南》要求工作组从核心业务连续性风险、灾难恢复能力、关键软硬件产品供应链安全性、对外提供数据的可控性、数据泄露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平台控制权、用户权益保护等七个方面展开。
如果工作组在评估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问题与安全风险时,需要记录评估情况,保留相关材料。一旦发现安全问题或安全风险时,需要记录评估情况,并及时组织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记录整改情况或未整改原因,对突出问题、风险按照有关部门要求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