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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密研发资料被盗导致企业重要数据泄露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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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密资料被盗致数据泄露案例

1995年10月6日,XXXX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感光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向XXXX公司转让机动车辆车厢板反光涂料生产工艺技术。合同签订后,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将技术资料交付XXXX公司,并派技术人员到XXXX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XXXX公司开始用该技术生产反光涂料,并制定了保密措施。

  1996年8月XXXX公司向XX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查新咨询,检索结论为国内未见基料中含银粉、且采用矿物质提炼的玻璃微珠生产回归反光涂料的报道。1996年9月XXXX公司通过XX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并制定了企业标准。 1996年3月XXXX公司与XXXX化妆品厂一分厂签订合同,委托该厂将反光涂料进行罐装及包装,1997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合同。

  1996年10月25日,XXXX化妆晶厂一分厂的负责人等三人合伙成立了XXXX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明珠厂),并使用了与XX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反光涂料。王某、张某原为XX公司职工,掌握反光涂料生产技术,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6年11月28日离开XX公司。

  1997年,王某和张某曾为XX厂销售反光涂料。1998年,XX公司以明珠厂和王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XX厂利诱王某、张某跳槽,取得并使用了其反光涂料生产技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其技术,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期间,XX厂提供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鉴定材料为反光涂料,生产单位为明珠厂,送检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以证明其在1996年12月10日前就掌握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XX公司称XX厂送检的样品并不是明珠厂生产的,而是XX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掌握的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和张某掌握该商业秘密。二人曾为XX厂工作过,XX厂生产的产品与XX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而XX厂不能证明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XX厂、王某、张某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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